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6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柏瑞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蘇柏瑞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吳桂雲 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告訴撤回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30號

  被   告 蘇柏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瑞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上午8時1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湧光路由自由街往中豐路山頂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湧光路126巷6號斜對面時,本應注意專心駕駛、小心控制車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行控車失當而暴衝至路面邊線以外,進而撞擊同向步行於路面邊線以外之吳桂雲,致吳桂雲受有右脛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詎蘇柏瑞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提供必要之救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

二、案經吳桂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柏瑞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114年1月13日上午駕駛前開小客車上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桂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告訴人步行時突遭車輛撞飛。

3

證人 袁藝桂 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小客車肇事後,又撞上湧光路126巷6號前停放之車輛及該址房屋,證人袁藝桂旋上前告知被告有撞擊行人,被告則倒車離開現場。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7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與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畫面1份

㈠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遭被告小客車撞擊時,身體在被告小客車正前方,並在被告小客車車頭中間彈起。

㈢被告小客車肇事後,又逆向撞上湧光路126巷6號前停放之車輛及該址房屋,倒車時,有1台機車自被告前方駛來,被告停等讓該機車通過後,即離開現場。

5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對於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仍逕自離去,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辰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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