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0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良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良正於民國112年2月7日上午6、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於被告處扣得之吸食器、削尖吸管及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非從刑,而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處罰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仍可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刑事判決參照)。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4頁),並有臺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49頁),爰宣告單獨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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