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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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廿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結婚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原為夫妻,嗣因被告之外遇關係,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協議離婚,後因被告有悔意,原告顧及二名子女年幼,因此兩造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結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此次結婚因係第二次婚姻,兩造自行簽寫結婚証書,內容載以兩造家長為主婚人,另以當時之房東夫婦 蘇啟江 及 蘇余貴 春為介紹人及證婚人,結婚儀式載以「自宅」舉行之結婚證書後,即由兩造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惟兩造並未舉行有任何「合法」「公開」之儀式,而兩造間現存之結婚戶籍登記,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僅係推定,倘有反證未具同條第一項規定方式者,兩造間依法自不屬婚姻成立,再兩造間既未有合於法定方式之結婚,本不發生夫妻之關係,斷不能因戶口名冊上記載兩造為夫妻,遂認原告取得被告妻之身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証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蘇余貴春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伊和原告是二度結婚,不方便重新請客,伊請伊母親事先跟房東講,伊等請房東當證婚人,之後伊等在房東家裡,包括房東的兒子、女兒、女婿及伊和原告及伊母親都在場,結婚證書是在房東家裡簽的,沒有吃飯,只有大家聊一下,事後伊等有包紅包給房東。房東是蘇啟江,蘇余貴春是他的太太。
理由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未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者,此種情形應屬婚姻不成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因係二度婚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由兩造自行簽寫,內容載以兩造家長為主婚人,另以蘇啟江、蘇余貴為介紹人及證婚人,結婚儀式載以「自宅」舉行之結婚證書後,即由兩造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惟兩造並未舉行任何「合法」「公開」之儀式情事,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結婚証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證,復經證人即蘇余貴春到庭證稱:「兩造以前就跟我提過他們曾離過婚,想要再結婚,請我幫他們蓋章,說過好幾次,後來有一天他們二個就來我家,請我幫他們蓋章,除了兩造以外,兩造的二名子女也有去我家,現場除了我還有我先生、女兒、女婿、兒子、媳婦在場,我先生有蓋章,被告的母親沒有在場,他們都有看見我跟我先生蓋章,印章跟名字都是我自己蓋跟簽的,當天沒有宴客,兩造沒有穿禮服,也沒有迎娶的儀式,簽完結婚證書,兩造還在我們家聊天聊很久。之後兩造有包紅包給我,我加了一些錢又還給他們,當作對他們的祝賀。」等語(見九十三年三月廿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兩造因係二度婚姻,才自行簽寫結婚證書,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雙方實際並未有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等情,應非虛妄,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復次,目前戶籍登記上兩造仍為夫妻關係,則原告即因該婚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影響其身分上之法律關係,有提起確認之訴必要。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