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