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再審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七一號及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以:
(一)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太平市○○段一八○之二三地號,下稱系爭六四八地號土地)上之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部分,訴○○○鎮○○○巷道起造紅磚圍牆,即為履行契約之事實,足以推定契約關係之存在,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執有之系爭六四八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未填載出買人或填「甲○○」為代理人,而不確認再審原告與訴外人 劉鎮貴 間就系爭六四八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顯已違背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四十七號判例意旨,有未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之判決之違法。
(二)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原確定判決認劉鎮貴委託再審原告將系爭六四八地號及同段五八四地土地一併○○○鄉○○○○道路使用,並非要賣予上訴人,已屬錯誤,玆附上當時劉鎮貴及該社區原土地所有人出售土地及計算明細收據等資料,此係新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足以動搖原裁判基礎事實。
二、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本件前審訴訟程序以再審原告雖執有系爭六四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其上有劉鎮貴簽名蓋章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惟觀之該份登記書,其上僅記載劉鎮貴之姓名,而於蓋章欄蓋用其印章,並未載明其係出賣人,且其上雖亦載有上訴人甲○○之姓名,並經其蓋章,然載明上訴人甲○○僅為「代理人」,並非「承買人」,則上訴人若果真向劉鎮貴買受土地,衡情應不致於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即俗稱之公契)上記載上訴人之角色竟為代理人,而認定上訴人主張其與劉鎮貴間就系爭六四八、六四九地號土地有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已就前述得心證之理由,詳載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八號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第(一)項內,再審原告徒就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泛指為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有未合,顯難認有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復提出劉鎮貴及該社區原土地所有人出售土地及計算明細收據等,主張係新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可證明原審認定事實錯誤等語。惟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但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再審原告就其提出之劉鎮貴及該社區原土地所有人出售土地及計算明細收據等證物,是否係在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但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於法已有未合。再者,其提出之上開證物,形式上僅能證明劉鎮貴向再審原告購買他筆土地即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太平市○○段一八○之一四號土地),及劉鎮貴就該地號土地有自訴外人眾甫公司收受地價款;縱認事實上劉鎮貴與再審原告間就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有賣買契約存在,惟既非本件之系爭六四八號土地,自難推斷劉鎮貴與再審原告間就系爭六四八號土地亦有買賣契約存在。是以上揭證物仍不足以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係指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理由,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能斷定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已如前述,自應認定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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