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之前,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六八之八巷一號 仕康 家大樓公告欄,見該大樓八樓之十三號屋主甲○○出租面積為八坪之房間廣告,隨即在臺中市○○路張貼上開房間出租廣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十七時許,主動電話與甲○○表示欲拿鑰匙看房子,甲○○告以其人住彰化,可向其所委託出租人,即附近之鑰匙店老闆取鑰匙,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十八時許,帶同欲承租之丙○○看屋,而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福上巷二一六巷二十二號五樓其住處,明知甲○○僅同意租給女學生,且未授權簽訂租賃契約,而向非女學生之丙○○收取訂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仲介費一千元,並於翌日十三時許,在無代理權下,向丙○○詐稱可代為出租,而擅自與丙○○簽訂屋主為甲○○,其為代理權人之出租契約書,收取押租金五千元,租金二千元,將房屋鑰匙交給丙○○搬入居住,足生損害於甲○○、丙○○;同時間被告乙○○以有人欲租房間約甲○○見面,未告知已擅自出租之事實,竟又向甲○○索取一千元仲介費,為甲○○拒絕而未得逞。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甲○○經委託之鑰匙店老闆告知乙○○始終未將房間鑰匙送回,乃親至仕康家大樓,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嫌。並以被告乙○○之自白,告訴人甲○○、丙○○之指訴,證人丙○○之妻 李小平 之證述,租賃契約書一份等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復認被告雖於被扭送警局經提出告訴後,返還丙○○押租金九千元,但此乃其事後臨訟所為,仍無解其詐欺犯嫌,另由被告擅自出租後,急於向告訴人甲○○索討仲介費,亦可知悉其試圖在取得押租金及仲介費後一走了之等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目的,與責任要素之故意有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該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因而該罪除須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犯罪故意外,尚須具有特定之「意圖」,屬目的犯,並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次按雖欠缺代理權之授權,惟行為人並未冒用他人之名義,乃以自己名義而冒稱為他人之代理人以製作文書者,則認其與偽造之要件未合(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二○號判決、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甲○○電話中有同意我幫她代租房子。關於簽訂契約書的部分,甲○○確實還沒有授權出租,但甲○○有說如果租的人不是學生,則須先收半年租金,先寫好租約是表示確實有這人要承租,甲○○如果同意的話,這個契約就成立,我再請甲○○簽名,並且把租金交給她,我尚未協助雙方達成協議,我認為應該可以讓甲○○同意房客給付的方式,所以先把鑰匙交給房客,後來她說要自己出租,我才把錢退還給她,我並無詐欺及偽造文書的故意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固指稱:「....但是我有一個條件是要租給學生,且要女生,不要租給家庭式的,因為我該處才八坪,租給學生比較單純」等語,惟其亦指稱: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與伊約定訂約不遇後,伊再打電話給被告乙○○時,被告即陳稱要再介紹另一個同事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六號卷第二十三頁);又證人李小平即告訴人丙○○之妻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他(被告)說房東委託他租的,房東要求每月租金四千五百元(應為四千元之誤),每半年付一次租金,並於中午簽約。我們要求每月付租金,半年太多了,他說他再跟房東說」等語(同前偵卷第三十三頁);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我詢問其(被告)是否有房子要出租,被告就約我二十日在文華路口見面去看房屋,被告表示房子是他朋友的,是朋友託他出租。當天我就與被告在租屋處談好租金及租賃條件,價錢我與被告有談好,但被告表示他還要打電話問他朋友。契約書是之後在被告的住處簽立的,被告說可以先寫契約,他朋友應該會答應,如果他朋友不答應就算了。當時被告要跟我收半年押租金,我表示有困難,只願意先付壹個月的押租金」等語,復證稱: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仕康家大樓了解情形,後來屋主也想要租給伊,但要伊付半年租金,我沒有辦法租等語(本院卷第八十二、八十三頁),足見證人甲○○於委請被告媒介房屋租賃之初,固有表示對承租人身分之限制,惟該限制,亦得以承租人一次給付半年押租金代之,是要難以被告媒介之承租人非係女學生,逕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被告固與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一份,惟該契約書上立契約人欄,係被告簽其自己之姓名,並於下方註明一代字,此有前揭租賃契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既係以自己名義而製作文書,揆諸首揭說明,要與偽造文書罪之要件不符,復參酌前揭證人丙○○之證詞,即被告於簽訂契約時,尚表明就契約之內容,仍待與甲○○磋商等語,徵諸房屋租賃居間之仲介人,其主要係以協調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之供給需求,並覓得雙方都能接受之條件,以促雙方成立租賃契約,且依一般民間不動產租賃仲介之交易習慣,仲介人預先收取部分款項及仲介費用,或要求一方提出斡旋金或要約書據以向他方提出要約等情形,所在多有,況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本案被告於簽訂該約時既已向丙○○表明就契約之內容仍待與甲○○磋商等情,堪認被告所辯該「房屋租賃契約」性質上應僅係丙○○對租賃契約之要約等語即非全無所據,是亦難以此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二)行為人的行為,原則上是具目的性意思支配的結果,即結果是在行為人的意思支配下發生,行為人對行為是否認識及具不法所有意圖,涉及行為人主觀意思,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固自白收取租金等事實,惟並未自白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從而被告收取租金、押租金、仲介費等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應透過外在所顯現的客觀事實,即被告取得財物之手段、交易過程等情況證據綜合審認。查甲○○、丙○○等確有與被告成立房屋租賃媒介居間契約之合意,並約定於租賃契約成立時,給付被告報酬等情,業據證人甲○○、丙○○於偵查中指述在卷,而被告就房屋租賃之媒介居間,僅就前揭承租人資格、押租金等尚未能磋合雙方達成合意,再被告於居間之過程中,除與丙○○簽訂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外,並簽有租屋訂單,此有租屋訂單一紙在卷可按,被告於該等相關書據上,均具留其本名及身分證號碼,且依證人甲○○、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與其等均始終保持連繫,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旋即返還向證人丙○○所收取之押租金及租金,依此交易相關事實,被告均顯現其目的,確係為媒介甲○○、丙○○成立租賃契約而賺取報酬所為,縱其過程中或有瑕疵,惟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有詐術之行為,再被告主觀上亦難遽認有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意,自不該當詐欺、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嫌疑,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之首開說明,因認被告乙○○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蔡美華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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