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九О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審理,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十七時許,在台中市○○路與黎明路口,以持其所有機車鑰匙一支開啟電源發動引擎方式,竊取丙○○所有交由丁○○使用之牌照號碼JBO─三六三號、引擎號碼FG四0九0二一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將JBO─三六三號牌照丟棄,改懸掛由不知情友人 張明 所交予之LN
J─0七七號牌照,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十四時三十分,甲○○騎乘前揭重型機車途經台中市○○區○○路五十一之八號「安和加油站」加油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前揭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及職務報告書、贓物保管收據、照片四張、車輛失竊資料查詢報表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酌情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以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稱;其是一時糊塗竊取他人機車以供上下班之代步之用,是第一次犯竊盜罪,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太重,請撤銷從輕發落等語。查本件被告固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不良素行,但核其並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件被告上開所竊得之機車其現值僅約新台幣一萬二千元,此並經被害人丁○○於警訊時陳明在卷,上開機車並於案發後已交還給被害人丁○○,並有贓物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憑,本件被害人之損害尚非重大,原審於未為如後述加重之論據,即逕為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徵諸同類型案件之一般法院量刑常態,誠有輕重失衡之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徵諸同類型案件之一似嫌稍重,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較輕處罰,尚非無據。另查本件被告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為審究,要非妥適,檢察官據而提起上訴求為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其上訴為有理由。據上,爰由本院合議庭依法撤銷原判決,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行竊所得財物之價值不多、所生損害尚屬輕微,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無誤,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