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員交簡字第二三二號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九八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補充被告甲○○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斗交簡字第二一二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外,其餘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因心情不佳而有本件犯行,且因肺部不適曾住院、頭部受傷曾縫三十幾針、尿酸過高不宜喝酒,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又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亦坦白承認酒後駕車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原審參酌其犯罪情節,又曾因同類公共危險案件遭判處罪刑,因而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游秀雯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