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一五號
自訴人庚○○自訴代理人 何淑媛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黃怡瑜 律師被告己○○
戊○○右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己○○、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己○○及戊○○因渠三人之母親生病住院(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死亡),要求渠三人焚燒紙錢祈福,渠三人乃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臺中市○○街○○○巷○號渠三人之母親租住處騎樓前焚燒紙錢,因所產生之煙霧過大,引起住在臺中市○○街○○○巷○號之庚○○不滿,撥打電話向臺中市環保局投訴後,庚○○並以其所有之攝影機拍攝搜證,丁○○、己○○、戊○○三人因勸阻庚○○拍攝未果,乃心生不滿與庚○○發生爭執,丁○○並先於同日約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庚○○上址住處騎樓處以手撥扯庚○○所持之攝影機,致該攝影機面板受損,旋並與己○○及戊○○二人共同基於毀損該攝影機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在庚○○住處騎樓前由其中一人拉扯庚○○頭髮,並推庚○○撞擊在旁之腳踏車,因庚○○奔回住處內,丁○○、己○○及戊○○三人乃又追進庚○○屋內,而共同未經許可侵入庚○○住宅內,並接續共同毀壞上開攝影機及徒手毆打庚○○,致使該攝影機面板及卡匣外之覆蓋脫落、放錄影帶之卡匣無法回歸正常位置,而損壞該台攝影機,足以生損害於庚○○;及使庚○○受有後腦二×二公分、二.五×二公分瘀腫、左上臂一.五×一公分瘀傷、左肘二×○.一公分瘀傷、左手背○.七×○.一公分瘀傷、右肘三.五×○.二公分瘀傷、右手背多處瘀傷、左前臂二.五×一公分瘀傷及左肩三×一.五公分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自訴人庚○○提起自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己○○及戊○○三人固均對於右揭時地因應母親要求焚燒紙錢,並因自訴人庚○○以攝影機拍攝而要求自訴人停止拍攝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毀損及侵入住宅犯行,均辯稱:伊並未毀壞自訴人所有之攝影機,亦未毆打自訴人。案發 當日渠 等曾與自訴人至警察局處理,當時自訴人身上並未受傷,渠等並表示願陪同自訴人前往驗傷,如自訴人有受傷,渠等願賠償醫藥費,惟未獲自訴人接受。自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自訴人於案發後自行前往驗傷,故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有可能是自訴人自行造成,且渠等進入自訴人家中時,自訴人之母親並未在自訴人家中。又丁○○係因自訴人跑進屋內後即揚稱「妳進來啊」、「妳進來啊」,丁○○才進入自訴人家中,至戊○○與己○○則均係因聽到自訴人與丁○○在自訴人屋內爭吵聲,才進入屋內,將丁○○拉走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自訴人母親丙○○於審理中結稱:當日伊午休後,走出屋外,見到被告三人擠過來打自訴人,有人拉自訴人頭髮、推自訴人撞腳踏車,伊要將被告與自訴人分開,但被告還是擠過來,自訴人跑進屋內,被告三人亦追進去,搶攝影機、打自訴人等語、證人即自訴人鄰居辛○○於審理中結證:當日伊聽到屋外有爭吵聲,即外出觀看,看到自訴人持攝影機拍攝被告,然後在自訴人住處之騎樓處,被告中之一人即拉自訴人頭髮,自訴人有倒在地上,之後自訴人跑進屋內,被告等人就追進自訴人屋內等語及證人即案發後據報趕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乙○○於審理中結證:案發當日係伊最先抵達現場處理,自訴人表示被告有動手,當時自訴人之攝影機損壞情形,與審判長當庭提示之攝影機損壞情形相同等語相符,另被告三人於審理中亦均直承自訴人確有跌倒情事等語。此外,復有卷附自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二張、現場照片七張及自訴人提出之攝影機一台可資佐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自訴人庭呈之扣案攝影機結果,亦確有上述損壞無訛。次查,被告丁○○、己○○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先係辯稱:案發當日證人辛○○、丙○○二人均未在現場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丁○○進入自訴人家中後,丙○○才有在場云云,嗣經本院會同被告等勘驗自訴人所拍攝之錄影帶轉錄之光碟片後,被告三人嗣於審理中又改辯稱:渠等在自訴人屋外與自訴人爭執時,丙○○固曾在場,惟渠等進入自訴人屋內時,丙○○並未在場云云,核被告三人所辯先後不一,已難採信。況證人辛○○及丙○○二人確有在場目睹案發經過,除經證人辛○○及丙○○二人分別結證屬實外,並經被告戊○○於本院勘驗自訴人所拍攝之錄影帶轉錄之光碟片時直承:現場身穿橘色褲子之人即為自訴人母親等語在卷,復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片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再參以證人丙○○為自訴人母親,其既於自訴人奔回屋內前即已在場,豈有任由自訴人與被告三人爭執,逕自離去,未留在現場關心照應自訴人之理一情,被告三人此部分辯詞顯非可採,證人辛○○及丙○○上述結證情節,應堪信為真實。又證人即案發後曾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張真宏 、甲○○雖均證稱:伊並未看到自訴人有受傷等語,惟證人張真宏及甲○○二人僅係應警員乙○○通知,駕駛警車將被告三人帶回派出所交由乙○○處理,業據證人張真宏、甲○○及乙○○於審理中結證在卷,則證人張真宏及甲○○二人既非本案之承辦警員,渠二人未特別留意自訴人身體受傷害情形,自在常情之內。又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並負責為自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乙○○於審理中雖證稱:當時伊未看到自訴人身上受有傷害等語,惟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筆錄記載自訴人手臂有傷,你有無檢視?)不記得。」等語,再參之自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範圍均不大,且均為瘀傷或瘀腫,自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即由警員乙○○為其製作警詢筆錄,旋於當日十八時十六分許,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臉部及兩手多處擦挫傷,並於翌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即再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結果,確有上述瘀腫及瘀傷等節,有自訴人之警詢筆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各一份在卷可考等情,自訴人指訴其所受傷害係遭被告三人毆打所致等語,應堪採信,被告三人辯稱自訴人右揭傷害可能是自訴人自己事後之行為所產生云云,尚難憑採。準此,被告三人確係於自訴人遭被告丁○○以手撥扯自訴人所持之攝影機並遭被告三人共同動手攻擊,待自訴人奔回屋內時,被告三人復即尾隨自訴人追入自訴人屋內,並共同毀損上開攝影機、毆傷自訴人無疑,被告三人所稱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己○○及戊○○三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且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三人因不滿自訴人以攝影機拍攝之舉動,而共同為右揭犯行,業如前述,則渠三人就上開侵入他人住宅罪、傷害罪及毀損罪三罪間,顯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三罪間,各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三人前均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三份在卷足憑、本案係起因於被告三人母親重病住院,應母親要求焚燒紙錢祈福,致所生煙霧過大,引起自訴人不滿以攝影機拍攝被告三人舉動,自訴人於被告三人為上開犯行前,曾向被告三人稱「妳給我摔啊」、「過來啊」、「過來啊」、「妳敢弄,就弄啊」等挑釁言詞,被告三人因此心生不滿,進而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勘驗自訴人提出之上開光碟片,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自訴人所有之攝影機損壞情形、自訴人身體所受前揭瘀腫、瘀傷之傷害程度尚輕、被告三人因自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一百萬元」而未能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三人犯罪後均猶飾詞圖卸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自訴人提起自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於右揭時地動手撥扯自訴人所有之攝影機前數分鐘,曾以冥紙丟擲自訴人,因認被告丁○○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丁○○固對於右揭時地因不滿自訴人以攝影機拍攝,而以手中所持之紙錢朝自訴人所處方向丟擲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係因勸阻自訴人不要再予拍攝,而自訴人均不為所動,情急之下方將手中所持紙錢朝自訴人所站位置丟擲,且其所焚燒之紙錢是要燒予神明之金紙,並非要燒予亡者之冥紙,伊並無侮辱自訴人之意等語。經查,被告丁○○確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十四時二十六分許,以手中所持之紙錢朝自訴人所站方向丟擲,且被告丁○○母親在上址確有供奉神明等節,業據被告丁○○於審理中直承屬實,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片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固堪認定。惟被告丁○○與其胞妹己○○、戊○○等三人既係因母親重病住院而應母親要求,始於當日上午即開始焚燒紙錢為母親祈福,且自訴人係自該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三分許即開始錄影,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則被告丁○○顯係因勸止自訴人拍攝無效,始在一時氣憤下,將手中原擬焚燒之紙錢,朝自訴人丟擲即明。準此,被告丁○○此部分行為,雖有未當,惟尚難認被告丁○○此舉具有貶損自訴人名譽或人格之故意,而依當時客觀情狀觀之,亦難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已達貶損自訴人名譽或人格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丁○○此部分犯罪,即應就其此部分犯嫌,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蔡建興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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