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樓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
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給付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4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
)500,000元,約定利息按伊公告指標利率加計1.75%機動
計算,並約定自94年11月4日起至101年11月4日止,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
款,自96年12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
往來明細查詢表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
、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
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
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並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元(裁判費3,970元),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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