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 駱溪仔 之繼承人癸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乙○○再審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 律師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癸○○、戊○○、己○○、丑○○、子○○、庚○○、辛○○、 駱石 共同為再審原告駱溪仔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經本院查明癸○○、戊○○、己○○、丑○○、子○○、庚○○、辛○○、駱石等八人(其餘繼承人壬○○、丁○○、丙○○均已具狀表示承受訴訟)為被繼承人駱溪仔之共同繼承人,有續行本件訴訟,並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在本院第六法庭進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