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再易字第3號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 律師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子○○即 駱溪仔
己○○即駱溪仔、庚○○即駱溪仔、寅○○即駱溪仔、丑○○即駱溪仔、辛○○即駱溪仔、癸○○即駱溪仔、丁○○即駱溪仔、丙○○即駱溪仔、乙○○即駱溪仔、
34號
戊○即駱溪仔、壬○○即駱溪仔、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9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駱溪仔並不識字,故由其子辛○○書寫系爭本票之金額及日期,再由駱溪仔蓋章,原再審判決未予採信,復又漏未審酌駱溪仔與辛○○為父子關係,辛○○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新台幣(下同)330萬元存否攸關其個人權益,辛○○自選擇自白偽造系爭本票此對其損害較小受刑事緩刑之宣告,竟仍採信辛○○之供述等情,均有違經驗法則及違誤法令。另系爭本票上「駱溪仔」之印文與駱溪仔於86年6月25日與裕周公司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駱溪仔印文,固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不符,然一人擁有多枚印章並非罕見,原再審判決遽以印文不符,即認駱溪仔並無簽發系爭本票,已有判決理由不備。再者,另在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中與辛○○為共同被告之 周明川 ,雖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為不利判決,惟目前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是偽造有價證券仍未定讞,原再審判決據以認定系爭本票係遭辛○○偽造,判決駱溪仔與上訴人間之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
二、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是有關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另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乃指該事項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復有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6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簡易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即92年度再易字第3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核其書狀內容,無非為指摘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該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難認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張文毓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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