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永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永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永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素行良好,竟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且被害人已取回失竊腳踏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02號被告湯永裕男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永裕因缺乏代步交通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路000號「彰化縣秀水鄉衛生所」前,徒手竊取 廖金財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未上鎖淑女式粉紅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28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作為代步交通工具,平日停放在其彰化縣秀水鄉○○村○○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前。 嗣廖金財 於103年1月13日上午8時許,途經湯永裕上開住處前,發現其失竊該腳踏車停放在該處,立即報警,而查獲上情。且經警在湯永裕上開住處前,查扣該腳踏車(該腳踏車,業已發還廖金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永裕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金財於警詢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該失竊腳踏車相片停放在被告上開住處前之相片2張。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湯永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缺交通工具而起意竊盜,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尚有可議及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有限,被害人復於警詢表示無庸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以及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