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執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勞執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執字第19號聲請人 林招治 代理人 張宏銘 相對人乾坤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預告工資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零叁元、資遣費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拾柒元,共計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捌拾元,應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且資遣費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拾柒元部分由台灣銀行勞工退休金專戶先行給付,不足額部分,再由相對人補足」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24,603元、資遣費180,017元,共計204,080元,應於103年4月25日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且資遣費180,017元部分由台灣銀行勞工退休金專戶先行給付,不足額部分,再由相對人補足。然相對人屆期後並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函(內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勞資爭議,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 蕭明文 進行調解,雙方於10
3年2月17日成立調解,惟相對人屆期未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3年2月18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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