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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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偉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家偉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車輛貸款,亦無按期支付分期付款之能力與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13日,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富勝輪業有限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由不知情之配偶 邱琬茹 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萬3,312元,分24期給付,每期應給付分期款3,888元,且於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出賣人即仲信公司仍保有上開機車之所有權,買受人即陳家偉僅得先行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陳家偉有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能力,而先行撥付全部車款予富勝輪業有限公司,富勝輪業有限公司即於102年6月14日將上開機車交付予陳家偉。詎陳家偉取得該機車後,未給付任何款項,旋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世華 」之成年男子,作為抵償債務之用,且拒不給付分期價款。嗣因陳家偉未依約繳付分期款價,經仲信公司屢次催討未獲置理,且派員前往陳家偉住處查訪,未發現該機車,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家偉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仲信公司102年10月9日102年度(刑)字第0206A04051號函暨所附繳款明細表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8972號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財物,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車輛貸款,亦無按期付款之意願,竟以佯稱分期付款買車之方式向告訴人仲信公司詐取財物,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詐取財物之價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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