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5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39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博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博洲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3月20日執行完畢(甫於100年3月21日接續執行上開拘役30日,迄於100年
4月19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7月11日22時許,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屈臣氏」商店內,趁前開商店主任 李佩儒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李佩儒及店長 王鈞業 共同管領置於該店貨架上之「樂敦勁」眼藥水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李佩儒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前開商店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而查悉上情。
㈡、於102年7月22日3時9分許,至 林順鴻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住處後方曬衣場圍牆邊,伸手越入該處圍牆上具阻絕內外功能屬安全設備之窗戶空隙,徒手竊取晾曬在前開曬衣場而屬林順鴻前妻所有,暨由林順鴻所管領之白色泳裝上衣1件(價值約3,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林順鴻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林順鴻位於上址之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儒、林順鴻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陳博洲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博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佩儒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王鈞業、林順鴻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指認被告照片2張,以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暨贓物照片2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利用告訴人林順鴻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住處後方曬衣場圍牆上之窗戶空隙,自該窗戶伸手入內行竊,該窗戶具阻絕內外之功能,依社會通常觀念即足認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行為核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無疑。
四、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罪及1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至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伊因未按時服用精神科藥物,導致行為失控衝動,衍生想偷東西的慾望云云;復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陳以,伊對竊取物品一事不太清楚,當時不知情自己在做什麼,都沒什麼印象,且竊盜後要想很久才能想起自己在做什麼云云,而以此辯稱其有精神障礙云云,並提出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朱家庭醫學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8份等以為證。然查,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之歷次訊問狀況,其精神狀態均屬良好,就相關事項訊問均能清楚理解並確實回答,甚於審理中被告亦有與告訴人林順鴻進行和解及完成賠償,均未見被告有何無法辨識、控制自身行為之情狀;另本院就被告於行竊當時,其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乙節,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而經該院於103年8月21日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結論: 陳員 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理由:根據陳員、家屬及法院卷宗表述。陳員於行竊當下無知覺、幻覺或妄想之干擾,亦否認案件前後數天曾使用過任何毒品或酒精等可能會影響心智之物質。而陳員表示偷竊當下是因為需要那些物品(眼藥水是因為自己眼睛酸痛,內衣是因為要滿足自己性慾。),行為出於自我之意願,並有注意當下身旁沒有人監視。陳員過去雖有重鬱症之診斷,但大致可生活自理,並有短期零工。根據就現有證據、病史以及陳員現場鑑定過程表現,陳員瞭解偷竊是違法行為,而案發當下亦是出於自我意識,並未受到明顯精神症狀或物質干擾。因此推論,案發時被告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3年8月21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為前開竊盜行為當時,顯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此顯著降低其辨識能力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竟仍不知警惕,而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反竊取告訴人李佩儒及王鈞業所共同管領之財物,另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林順鴻前妻所有暨由林順鴻所管領之生活用品,致前開告訴人3人均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李佩儒及王鈞業所從業之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人林順鴻達成和解,且皆已賠償 渠等 之損害,有102年9月14日和解書、103年
4月22日和解筆錄、本院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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