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智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李智生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6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5年間因非法販賣麻醉藥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訴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
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嗣就非法販賣麻醉藥品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上訴第4446號判決撤銷關於非法販賣麻醉藥品及執行刑部分,改判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編號①);又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易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②);上開3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聲字第10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再於88年間因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訴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③),嗣經入監接續執行,迄於91年6月2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年6月又6日;上開數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68號裁定就得減刑部分各減刑為2分之1,並就編號①、②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減刑後殘刑為2年5月又6日(編號④)】。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訴緝字第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⑤);繼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1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編號⑥);續於93年間因贓物罪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⑦);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3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5千元確定(編號⑧);上開編號⑤至⑦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68號裁定各減刑為2分之1,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確定,編號⑤至⑧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並與上開編號④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9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接續執行前開罰金易服勞役5日部分),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月又10日(編號⑨);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86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⑩);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15號確定(編號⑪);又於98年間因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刑1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轉讓禁藥部分改判無罪,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⑫);更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6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⑬);上開編號編號⑩至⑫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與前揭編號⑨之殘刑、編號⑬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1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19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桃園縣○○○○道○○路○○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5月20日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號內,為警臨檢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李智生被訴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6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因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