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抗告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江宏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文盛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本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自陳其每月必須支付父親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2,500元,然僅檢附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尚不足以證明其費用支出數額。債務人並未盡其提出證明之義務,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債務人應不免責。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予宣告債務人不免責,並聲明:㈠廢棄原裁定;㈡蔡文盛應為不免責等語。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1年2月2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受理後以101年度消債調字第1號為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後,債務人乃聲請清算,復經本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101年7月6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以債務人並無固定資產,名下亦無任何存款,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又經本院於102年1月28日以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雖債務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然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及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駁回其抗告及異議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核為屬實。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㈡經查:
⒈本件相對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1年2月29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受理後以101年度消債調字第1號為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後,債務人乃聲請清算,復經本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自101年7月6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以債務人並無固定資產,名下亦無任何存款,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又經本院於10
2年1月28日以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雖債務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然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及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駁回其抗告及異議而告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又本件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抗告,以本件債務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而表示不同意免責,合先敘明。
⒉依債務人於101年2月29日所提出之聲請人(即債務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父親扶養:父親扶養費用,每月12,500元」、「 蔡龍順 61歲,聲請人父親,年邁、罹患疾病無法自行生活,需聲請人扶養,弟弟 蔡文貴 坐牢中、妹妹 蔡玫芳蔡惠雯 失業無力扶養,每月12,500元」(見本院101年消債調字第1號卷第10頁),可知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數額,合計每月約27,150元。嗣於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免責事件中,於101年11月30日提出民事 陳報 狀暨每月必要支出明細表,其陳報稱「父親罹患呼吸衰竭、腦中風、鬱血性心臟衰竭、癲癇等重病,目前在院治療中,弟弟蔡文貴目前在屏東監獄服刑中,妹妹蔡玫芳、蔡惠雯失業無工作收入,故每月須債務人獨自負擔扶養費用」,而明細表所列每月必要支出為26,511元,有該陳報狀及支出明細表可稽(見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債務人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略有減縮,但清算前
2年之必要支出均一致包含扶養父親之扶養費用12,500元。惟其於上開免責事件調查時陳稱:「(聲請人之妹妹有無共同負擔聲請人父親之扶養費用?)我的兩位妹妹都長期失業,其中一位育有兩位小孩,故沒有資力可負擔該項支出。而我弟弟是因為吸毒及持槍恐嚇,目前於臺灣屏東監獄服刑當中,...」等語(見上開卷第76頁反面),參照證人即債務人之妹蔡惠雯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蔡龍順)99年開始就生病,因為當時他中風以為中暑,之前他對我們家暴,因為他酒後會打媽媽跟我們,後來我媽媽去世之後,我們成年出去工作,很少跟父親聯絡,因為父親工作昏倒,我姐姐接到醫院通知,姐姐通知我們,醫院發出病危。」、「(從發病後一直就住在英仁醫院?)當時就已經發病危,但當時沒有病危,我住桃園,我請朋友幫我找病房,他一直在醫院,從加護病房後就一直住在醫院。」、「(你父親在英仁醫院每個月開銷?)不一定,如果有額外花費例如轉院或醫療就要另外支付,如果在醫院裡面,院長願意讓我們欠,如果我們有能力還的話,每個月兩萬元。」、「(從你父親住院以後,你們有支付費用過嗎?)沒有,因為我們沒有辦法,因為我們遇到貴人,沒有支付過費用。」、「因為我沒有辦法一邊工作照顧我父親,我要去醫院探視我父親,我沒有辦法找到正常的工作,所以拜託我哥哥弄一點錢出來,一個月給我一萬二千五百元,由我來照顧我父親。」、「(你們兄弟姊妹如何分攤這一萬二千五百元?)都是我哥哥就是債務人支出,因為我弟弟在關,我姐姐都說沒錢,不願意支出。」、「(你靠這一萬二千五百元過活?)其他還是要去打工。」、「(既然是極重度殘障為何需要你照顧?)我確實有去,我二、三天去一次,一次去四、五個小時,都坐在旁邊跟他講話。」、「(你只是兩、三天去一次,為何你哥哥要給你一萬二千五百元?)就是生活費,我坐車去也要錢。」、「(你們沒有另外請看護?)不可能,因為我們去問都好貴要三萬多元。」、「(你去看你父親有做看護的事情?)沒有,醫院會有人去做,我會在旁邊看,有時候要幫我父親按摩腳。」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正面、反面),依上開證人蔡惠雯之證詞顯示,債務人之父早期出外工作,甚少與家人聯絡,係於99年12月間工作時腦中風才送醫院急診,並因此住院迄今。住院期間,並未支付過任何費用,債務人所稱之父親扶養費用12,500元係支付予證人蔡惠雯,相當於家人看護費。惟此顯然與債務人上開所述,以及其提出之陳報狀之記載,有明顯出入。是債務人是否有實際每月支付其父扶養費12,500元,已堪置疑?況且依據債務人提出之新莊英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蔡龍順係於99年12月9日入院,目前仍在本院治療中等語,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見調解卷第34-1頁),而原審計算債務人清算前2年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期間,係自99年2月起至101年1月止,有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證人蔡惠雯之證詞,蔡龍順於99年
2月至99年12月9日中風前,均尚有在工作,且甚少與家人聯絡,則債務人於上開期間,似不可能每月支付其父蔡龍順12,500元。另蔡龍順於99年12月9日住院後,債務人稱每月支付其父扶養費12,500元;惟證人蔡惠雯證稱,債務人係每月支付伊12,500元,以為伊看護其父之費用,並稱其父住院迄今並未支付任何費用等情,已如前述,則債務人自99年12月至101年1月是否有支付其父每月12,500元之扶養費?亦堪置疑。
⒊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至少須清償2年之可處分所得,才可獲得免責。足見債務人是否能獲得免責,端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是否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若低於該餘額則不能免責。是債務人上開父親之扶養費屬於債務人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其數額攸關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是否有餘額,以及有餘額時,餘額為多少,均會影響債務人應清償之數額,亦即普通債權人受清償之分配總額,而此同樣影響債務人獲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繼續清償達同條例第
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該
133條所訂之數額。⒋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依據訴外人百
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3日之函件(見本院101年度消債調字第1號卷第87頁),認定債務人自97年1月起任職該公司迄今,每月薪資35,000元;復以債務人於101年2月29日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參以債務人之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101年度消債調字第1號卷第25頁)及上開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知,其於99、100年度之總收入各為432,698元、446,340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99年2月至101年1月)可處分所得應為877,980元(計算式:432,
698÷12×11+446,340+35,000=877,9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據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擔自己必要生活支出及父親扶養費共需26,511元(含房租5,000元、伙食費6,00
0元、水費150元、電費458元、瓦斯費314元、電話費88
9元、油資700元、其他500元、扶養費12,500元),僅其中債務人所列其父親之扶養費12,500元,未據其舉證釋明此項金額之計算依據及需要,而以100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提列,並依上開數額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582,120元【計算式:(9,011+5,000+10,244)×24=582,120】,然若將其中債務人父親之扶養費剔除,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336,264元【計算式:(9,011+5,000)×24=336,264】,是債務人聲請前置調解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此段期間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究竟是582,120元,抑或336,264元,雖均有餘額,但餘額數目分別為295,860元、541,716元,此數額之多寡,勢必影響債務人依據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必須審酌債務人繼續清償達同條例第133條所訂之數額。若以債務人於103年5月22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狀所載,其於103年5月間分別清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34,684元,以及清償抗告人265,316元,合計30萬元,有聲請狀1份及郵政匯票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至第
5頁、第26頁至第27頁),則餘額數目若係541,716元,普通債權人分配到之上開數額顯然低於前開數額,則債務人仍不能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故債務人是否確實有每月支出父親之扶養費,攸關債務人得否免責,而債務人是否有於上開期間每月支付其父扶養費12,500元或原審酌定之10,244元,顯然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僅就債務人陳報其於103年5月間分別清償債權人陽信銀行、抗告人34,684元、265,316元等情,即遽認其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之情形,而為免責裁定,固非無見,惟本件抗告人抗告稱債務人所提文件尚不足以證明債務人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12,500元等語,本院調查結果認債務人是否確實有支付其父每月扶養費,尚有疑問,而該扶養費,攸關債務人得否依據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已如前述,故該等扶養費之支付及數額,尚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且為當事人審級利益之維護考量,不宜由本院逕行裁定,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陳振嘉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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