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 封棋元 被上訴人 江支元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5日下午3時許,前往上訴人任
職址設桃園縣○○鄉○○路○○號由訴外人 吳純基 所開設之彩券行(下稱系爭彩券行),大聲咆哮、故意搗毀系爭彩券行內物品,並打傷上訴人,系爭彩券行內之所有物品亦因此受到損壞;嗣經多人協調,兩造乃於同年月7日在桃園縣龜山鄉大林派出所內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31日前交付與遭損壞物品相似度90%之物予上訴人,否則應依系爭和解契約附件所示遭毀損物品之價格,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800元,並應賠償每日營業損失2,000元。詎被上訴人竟未依約交付上開物品,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800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月1日止之每日營業損共計48萬元,合計523,800元。為此,爰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訴請判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3,800元,及自102年10月
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補充:
⒈原審既已於判決理由中表示「系爭和解契約書之附件僅價
金43,800元部分遭系爭和解契約書所引用而作為內容之一部」等語,即已明確援引系爭和解契約附件之內容為論述,則何以否認其中「生意賠償每日2,000元」項目之存在,況上開43,800元究係指系爭和解契約附件中何等項目之加總,亦未見原審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蓋倘上開43,800元係為黑檀木彌陀佛、蟾蜍陶瓷、玉觀音及香爐等物品(下稱黑檀木彌陀佛等物品)金額之加總,則上開附件當為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之一部,要無疑義,亦即上開賠償營業損失之項目亦為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
⒉兩造於102年1月7日達成和解時,本係約定被上訴人應
於是日賠償上訴人71,800元,惟被上訴人表示其可覓得黑檀木彌陀佛等物品,得以原物賠償等語,上訴人遂應允被上訴人於上開期日給付上開物品外之其餘金額計28,000元,並應於同年月31日前尋得與上開物品相似度90%之物,即得免除該等項目之賠償義務,是系爭和解契約附件中「生意賠償每日2,000元」之項目,其真意自當係指倘被上訴人1日不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義務,即應另行按日賠償上訴人營業之損失,而非屬得以扣除之項目,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02年2月6日以龜山民安街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催請其依系爭和解契約附件約定,按日賠償上訴人每日營業損失2,000元乙情,亦未予否認,均徵兩造確有上開賠償營業損失之約定等語。綜上,被上訴人確應再賠償上訴人營業損失共計48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102年10月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觀諸系爭和解契約記載略以:「…否則照附件所述之價台幣43,800元賠償…」等語,並參以系爭和解契約附件所列全部賠償金額為71,800元乙情可知,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於扣除黑檀木彌陀佛等物品之價值後,即為先行給付之28,000元,是上訴人所稱之營業損失自已包含在上開先付金額內,而該等金額亦經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是日給付之,是上訴人再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營業損失,實屬無理。又系爭和解契約附件所列上訴人營業損害之程度,亦僅有「電腦修理5,000元:主電腦清理整理清潔液乙組」,可見上訴人並未受有須長期停業之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43、50頁):㈠上訴人所任職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之彩券行(即系
爭彩券行)係吳純基所開設,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5日前往該彩券行,故意大聲咆哮、搗毀系爭彩券行內物品,並打傷上訴人,致系爭彩券行受有「物品損壞部分」:黑檀木彌陀佛3萬元、蟾蜍陶瓷8,000元、玉觀音5,000元、香爐80
0元;「清理善後部分」:電腦修理5,000元、場地清理2,
400元;「員工傷害部分」:員工醫藥費2,000元、員工西裝褲3,000元、員工精神賠償3,600元;「店主傷害部分」:主醫藥費0元、生意賠償每日2,000元、砸店名譽賠償1,
000萬元等,共計71,800元之損害。㈡因被上訴人稱可尋得黑檀木彌陀佛等物品,用以原物賠償,
經雙方協調,上訴人乃同意被上訴人先賠償28,000元,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2年1月31日前提出前開4項物品,即可免除賠償義務;兩造遂於同年月7日在桃園縣龜山鄉大林派出所內簽訂和解書(即系爭和解契約),載明和解條件為:
「甲方(即被上訴人)賠償乙方(即上訴人)新台幣28,000元正。物品部分①黑檀木彌陀佛②蟾蜍陶瓷③玉觀音④香爐,則由甲方於元月31日前,將上述物品由90%相似度物品賠償於乙方,否則照附件所述之價台幣43,800元賠償。」。
四、兩造於本院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兩造系爭和解契約內容是否包含「生意賠償每日2,00
0元」之項目?是否係按日計算每日2,000元營業損失之謂?(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50頁背面)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裁判要旨參照)。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5日下午3時許前往上訴人所任職
由吳純基所開設之系爭彩券行,大聲咆哮、故意搗毀系爭彩券行內物品,並打傷上訴人,致系爭彩券行所有之財物損壞,嗣經多人協調,兩造於同年月7日在桃園縣龜山鄉大林派出所簽訂系爭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和解契約已賠償上訴人28,000元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予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所示,並據證人即大林派出所警員 陳中榮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復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和解契約影本附卷可據(參見原審卷第6、7頁),堪認兩造就10
2年1月5日於系爭彩券行內所發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達成和解,並進而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以確定兩造間權利義務之範圍。
⒉又觀諸系爭和解契約內記載:「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
和解結案爰列和解條件如左:甲方(即被上訴人)賠償乙方(即上訴人)新台幣貳萬捌千元正。物品部分①黑檀木彌陀佛②蟾蜍陶瓷③玉觀音④香爐,則由甲方於元月31日前將上述物品由90%相似度物品賠償於乙方,否則照附件所述之新台幣43,800元賠償。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關係人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此和解書為憑。本和解書一式三份,除雙方各執一分外,餘一份於龜山大林所存查。」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頁),互核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其以電腦繕打之系爭和解契約附件(參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其內記載系爭彩券行因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71,800元,其中黑檀木彌陀佛等物品部分共43,800元,另其餘損害(含每日營業損失)共28,000元等情以觀,足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乃係合意由被上訴人先賠償上訴人除黑檀木彌陀佛等物品外之損害共28,000元,至黑檀木彌陀佛等物品則由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1日前賠償相似90%之物品,否則即應依系爭和解契約附件所載黑檀木彌陀佛等物品價格而賠償上訴人43,800元。是以,被上訴人其後既未依約交付黑檀木彌陀佛等物品予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賠償上訴人43,800元。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達成和解時,關於系爭和解契約附
件記載「生意賠償每日2,000元、營業損失」項目之真意,係指被上訴人如一日不履行交付與黑檀木彌陀佛等物品相似度90%之物品予上訴人,即應另行按日賠償上訴人營業損失,此部分證人陳中榮警員亦在場知悉,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存證信函提及此情亦未予否認云云。惟查,系爭和解契約附件內雖確有「生意賠償每日2,000元、營業損失」之記載,然該項目金額2,000元業經兩造計入上訴人本件損害總額71,800元內,並經兩造計入被上訴人應先支付除黑檀木彌陀佛等物品外之損害共28,000元內(參見原審卷第7頁);而遍觀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亦僅見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先賠償上訴人上開28,000元部分,至黑檀木彌陀佛等物品部分,如被上訴人未能於102年1月31日前賠償相似90%之物品,則應賠償上訴人43,800元,然未見有隻字片語敘及被上訴人如一日不交付與黑檀木彌陀佛等物品相似度90%之物品予上訴人,即應另行按日賠償上訴人營業損失乙節(參見原審卷第6頁)。又兩造本件雖係於桃園縣龜山鄉大林派出所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惟證人陳中榮警員並未介入兩造洽談和解過程,亦無知悉系爭和解契約內容及兩造真意乙情,業據證人陳中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且查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參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611號卷第5頁),其內雖記載上訴人催請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附件約定,按日賠償上訴人每日營業損失2,000元等語,然此僅係上訴人之單方片面陳述,縱被上訴人未就此加以否認、回應,亦難認兩造間業已就此達成合意;此外,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兩造於和解時已合意被上訴人於交付與黑檀木彌陀佛等物品相似度90%之物品予上訴人前,應按日賠償上訴人營業損失乙節,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此部分之主張尚屬乏據,自無足採。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43,800元外,尚應賠償上訴人營業損失共計4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營業損失共計4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黃裕民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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