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720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8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美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6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美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徐美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7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4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
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又15日確定;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
8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④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加重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⑫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⑬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⑮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④至⑦、⑧⑨⑩⑫所示罪刑,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96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下稱「應執行刑B」)、1年6月(下稱「應執行刑D」)確定;⑬⑭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期間,自98年1月21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C」,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4月26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27)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D」,並於101年9月13日縮刑假釋,隨自同日起接續執行⑪之拘役共50日,迨101年11月
1日方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惟嗣假釋復遭撤銷,尚應執行「應執行刑D」之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18日,自103年5月3日起入監接續執行該殘刑及⑮之罪刑,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分別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為警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美惠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徐美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
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④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加重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⑫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⑬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⑮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即「應執行刑A」);④至⑦、⑧⑨⑩⑫所示罪刑,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96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即「應執行刑B」)、1年6月(即「應執行刑D」)確定;⑬⑭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即「應執行刑C」)。自98年1月21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C」,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4月26日,旋自翌(27)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D」,並於101年9月13日縮刑假釋,隨自同日起接續執行⑪之拘役共50日,迨101年11月1日方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惟嗣假釋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18日,自103年5月3日起入監接續執行該殘刑及⑮之罪刑,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是以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假釋生效日101年9月13日既已在「應執行刑C」之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1年
4月26日之後,則此前之各該罪刑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D」經假釋,後並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附表編號二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即向警自承有該施用毒品之事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3年9月18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屢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獲假釋之寬典,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係「無業」,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要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該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查獲經過│主文欄││││所施用之毒品│││├──┼────────┼────────┼─────────┼─────────┤│一│103年1月11日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同日上午11時20分│徐美惠施用第二級毒││︵│午10時許,在新竹│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品,累犯,處有期徒││103│縣○○鄉○○路2│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中山路2段428巷之│刑捌月。││年│段某處。│二級毒品甲基安非│「7-11」便利商店前│││度││他命1次。│遇警盤查,為警發覺│││審│││其另因毒品案件遭通│││易│││緝,經帶返所處理並│││字│││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第│││,鑑驗結果呈甲基安│││1720│││非他命、安非他命陽│││號│││性反應,而確悉上情│││︶│││。│││├────────┴────────┴─────────┴─────────┤││證據欄:│││1.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二│103年5月1日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5月3日│徐美惠施用第二級毒││︵│午10時許,在桃園│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凌晨1時20分許,在│品,累犯,處有期徒││103│縣觀音鄉某土地公│吸食之方式施用第│桃園縣觀音鄉台66線│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年│廟內。│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2公里處,因騎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度││他命1次。│車違規左轉而為警上│算壹日。││審│││前攔檢,後發覺其另│││易│││因毒品案件遭通緝,│││字│││經帶返所後,其在本│││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1886│││行未被發覺前,即自│││號│││承有施用毒品之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證據欄:│││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採尿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照片3張。│││2.檢體類別為「尿液」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