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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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0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嘉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嘉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0頁背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誤,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雖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惟目前尚無足夠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0070號被告林嘉河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3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河(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9月23日19時許,駕駛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林嘉河所涉竊盜罪嫌,另案偵辦)至彰化縣○○鎮○○路○○○號「頂番加油站」加油。林嘉河因擔心其竊盜犯行曝光,故急於離開加油站,而疏未注意加油站員工 黃憶媗 尚未將加油槍從汽車加油孔取下,即貿然將車駛離加油站。加油槍因此遭車輛拉扯,致加油槍插入加油孔之槍頭部分斷裂,加油槍並於槍頭部分斷裂後猛然反彈,在旁之加油站員工黃憶媗不幸被回彈之加油槍擊中,而受有腦震盪、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黃憶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河於警詢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憶媗及證人 黃日聰 (即另1名加油站員工)證詞相符,並有加油站監視影像照片3張、路口監視影像照片1張、現場及損壞之加油槍照片各1張、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