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交付遺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 李湘群 再審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王有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遺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並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法應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再審原告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於99年12月24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再審原告迄今仍未繳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即屬逾限而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