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重更(一)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6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少宇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
許富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連紹雄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范宗榮 選任辯護人 蔡雲璽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少宇、連紹雄、范宗榮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00年一月十四日起,各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被告黃少宇、連紹雄、范宗榮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日執行羈押,並自99年3月2日、同年5月2日、同年7月2日、同年9月2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嗣經本院更一審判決,被告黃少宇、連紹雄、范宗榮均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三人所犯殺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99年10月14日羈押。
三、查被告黃少宇、連紹雄、范宗榮因犯殺人等罪,分別經本院更一審判處被告黃少宇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連紹雄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被告范宗榮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其中被告黃少宇(違反國家安全法第
6條第2項部分,已判決確定)於本案發生後在金門縣烈嶼鄉岸際,搭乘大陸人士 王水仲 、 王海建 所駕駛之中國大陸籍閩廈5231號漁船,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所實施之檢查,欲逃往中國大陸地區,惟於97年2月29日晚上8時10分許,在我國金門縣烈嶼鄉檳榔嶼外0.2海浬處,為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即金門海巡隊)查獲,足見被告黃少宇具有逃亡規避刑罰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審亦認定有罪而駁回其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撤銷本院上訴審判決發回更審,經本院更一審審理後,分別判處被告三人如上述刑期及禠奪公權,是被告三人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三人能服膺判決結果,其等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執行能順利進行,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1月14日起各延長羈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