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原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妤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54、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妤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行「回溯96小時內之之某時」更正為「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第3至4行「108年10月5日17時8分許」更正為「108年10月
5日16時54分前某時許」、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五穀公廟」更正為「五穀宮廟」,犯罪事實一(二)之證據部分並增列「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妤函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原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2次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罪質相同,依被告本案2次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均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卷第25頁);犯罪後於警詢時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態度,併參考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
2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害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犯罪之時間均集中於108年10月間,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被告高妤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妤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原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5日16時54分許為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5日17時8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外,因其為毒品採驗人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5日0時許,在苗
栗縣三義鄉五穀公廟旁之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6日8時11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旁空地,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犯罪事實㈠:訊據被告高妤函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
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高妤函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毒品吸食器扣案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檢察官李雅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賴家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