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喬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喬挺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喬挺於民國109年1月15日3時45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店內與店員 高瑞得 發生爭執,經店員於同日3時45分許報警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 李永吉宋彥頡 據報前往處理。
詎柯喬挺於員警欲對其盤查身分時,明知李永吉、宋彥頡身著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3時56分許,在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超商店內,以「幹你娘(臺語)」辱罵員警李永吉、宋彥頡(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員警李永吉提出告訴,員警宋彥頡未據提出告訴),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貶損李永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訊據被告 柯喬挺固 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於員警李永吉、宋彥頡盤查時,口出「幹你娘」一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幹你娘」是單純的口頭禪,或是一句話,不是針對警察之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員警盤查,而口出上揭言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店員高瑞得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對話譯文各1份、密錄器擷取照片3張、密錄器攝影光碟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由員警依密錄器內容製作之對話譯文顯示,案發當時員警要求被告提出證件,即遭被告拒絕,且被告回以「為什麼?兩個人都查,兩個人都查我才給你。」等語,顯示被告當下不願配合盤查;嗣員警再次表示要查驗身分時,被告則以「你兇我幹嘛?你為什麼不兇他們?」等語回應,顯示被告以更激烈之言語表達對員警查驗身分舉動之不滿;隨後即緊接於員警以「大家有話好好講。」勸導後,以「好好好,幹你娘給我兇。」等語應答,是被告口出「幹你娘」一語,並非憑空脫口而出,而係在一連串與警員對話中說出,足認被告口出系爭語詞之對象確係警員2人無訛,又「幹你娘」一語乃粗俗、侮辱性言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他人之意,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者係以該言語對對方為貶低、侮辱,足使受辱罵者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人格之尊嚴,足認上開言詞確屬侮辱性之言語無疑。況本案係因被告不滿員警盤查而口出「幹你娘」一語,顯然無法與一般親朋好友間互動時使用不雅言語為口頭禪或戲謔之狀況相提並論。而被告66年次,為一智識健全且具有一般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幹你娘」一語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當無不知之理,猶執意為之,其主觀上確有侮辱公務員及員警李永吉名譽之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按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以前揭言詞同時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李永吉、宋彥頡,然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2罪,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竟因不服警方盤查,率爾於超商店內以穢語辱罵員警,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執行及員警李永吉之名譽,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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