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簡字第10號原告 周惠琪 被告大瀚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8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5年3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月薪以新臺幣(下同)27,000元計。詎被告於108年6月12日因銀行跳票而無預警停業,兩造之勞動契約隨之終止。被告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計199,800元,依法應負給付之責。爰依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⑴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⑵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
6條分別有明文。次按非有歇業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薪資單、薪轉帳戶資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資料為證(見院卷第59至11
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玟君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00元合計1,600元
附表一┌──┬────────┬────────┬─────────┐│編號│項目│數額(新臺幣/元│請求權基礎││││)││├──┼────────┼────────┼─────────┤│1│108.5.1至│37,800│兩造之勞動契約│││108.6.12薪資│││├──┼────────┼────────┼─────────┤│2│資遣費│162,000│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合計199,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