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成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范成芳業已於民國109年7月12日死亡,此有被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南投○○○○○○○○○110年6月22日國戶字第1100001407號函所附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我國駐雪梨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9年8月11日簽發之新南威爾斯州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上開起訴部分既因被告死亡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2、933、93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
90、4509、6215、6216、9401號),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李佳靜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