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力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20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葛力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葛力豪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1月24日下午4時3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方文楨 所有之房屋內(葛力豪之女友 李翊綾 前於107年12月26日起,向方文楨承租該屋,方文楨於108年1月24日終止租約),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屋內方文楨所有之電視機、洗衣機、浴室門板,致電視機螢幕、洗衣機操作面板、浴室門板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方文楨。嗣經方文楨於108年1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上址查看,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1月25日上午5時21分前某時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方文楨之同意,攀爬外牆侵入高雄市○○區○○路○○○○號。嗣因該處有妨害安寧情事,經民眾於108年1月25日上午5時21分許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文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件被告葛力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文楨、證人李翊綾之證述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區○○路○○○○號生活公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354條均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本件所犯之罪,罪質均顯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無涉,足認被告並無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顯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均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僅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電視機、洗衣機、浴室門板,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在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下,闖入上開房屋,對於他人之居住安寧構成侵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