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20號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代理人 劉珍玲 相對人鑫泉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民國97、98、99、10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98年度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62,517,305元,惟相對人已於104年11月12日經高雄市政府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已於101年10月18日死亡,其在台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相對人未聲報清算人就任,亦查無相對人之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處理事務,相對人顯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為維護租稅債權、實質處理賸餘財產等清算程序,以利後續欠稅強制執行,建議選派會計師、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7
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明定:「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即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之聲請費用,及第20條所規定超過應徵收程序費用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故法院認定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執行稅捐稽徵,相對人為1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已於101年10月18日死亡,甲○○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已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函、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 馮德政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基此,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惟本件聲請人已表明選任清算人之目的,係欲實質進行公司賸餘財產之清算,自應以清算人具有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為必要,而依聲請人之陳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無其他董事、經理人或嫻熟相對人業務、財務之人可選派;聲請人雖建議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然聲請人未陳報相對人有無可支付清算人報酬之資產,且相對人之欠稅數額高達62,517,305元,實難期待相對人有支付清算人報酬之能力,故如欲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清算人,自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惟經本院電詢聲請人是否願支付清算人之報酬,或提供願不計報酬之清算人人選,聲請人回復表示:未編列預算可供支付本案清算人報酬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頁)。堪認聲請人無先行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可能,聲請人既不願預納清算人報酬,又未能提出願不計報酬之清算人人選,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