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萓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萓倫犯妨害考試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抄貳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應考地點為「中正高中考場4082試場」,證據部分「被告之考試准考證」更正為「被告之考試點名紀錄表」,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涉嫌觸犯妨害考試罪告發單及現場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萓倫行為後,刑法第137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7條第2項、第1項之妨害考試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妨害考試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考試不正確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非法方法欲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心存僥倖而無視考試之公正、公平性,嚴重妨害國家考試權之行使,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小抄2紙,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7條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741號被告張萓倫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萓倫為考試院考選部舉辦之「108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技師、第二次食品技師考試暨普通考試不動產經紀人、記帳士考試」之「不動產經紀人」類科應考人,為求順利考取,竟基於妨害考試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13時50分至14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中正高中考場」應考「民法概要」科目時,將自製之鉛筆小抄預藏在胸口口袋中以供其作答時窺看參考之用,欲以此詐術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遭考試監場人員 李家杰 、 潘昂廷 當場查獲,並依試場規則予以扣考,並不得繼續應考,其已考之各科成績不予計分,故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萓倫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家杰、潘昂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考試准考證及扣案之小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7條第2項、第1項之妨害考試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檢察官毛麗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