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再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楊純媚 被上訴人 林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再審判決(108年度雄再小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再審之訴訟程序,除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編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亦為同法第505條所明定,是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再審無理由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即有上開規定之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㈠、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636號)不服事項【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於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自承有留存電視機保證書或折價憑證、地板裝潢時間已達20年、忘記洗衣機及冷氣機之出廠年份、僅使用6年等語,然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與維修人員賴先生鑑定前揭電器為使用15年以上一節,相去甚遠,又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並未記載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此證物之有利上訴人證據;再者,被上訴人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復表示:「我有說3個月是銜接期,這3個月東西壞掉算我倒楣,這3個月房屋淹水,我請人來看,就是洗衣機的排水孔被塞住」、「地板我之前也沒有跟原告要錢」等語,可證明室內木質地板並無因淹水損壞情事,否則靠近陽台之地板部分何以未損壞,原審漏未斟酌判決理由不備】再為重申;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所認定「前開訴訟活動乃於言詞辯論期日中所為,並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後所為判決,不足認定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不知存在之證物,故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指稱可就前開洗衣機、冷氣機、地板得再為調查鑑定取得新證據,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才發現。
㈡、原確定判決上訴審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44號)認為原確定判決沒有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經核仍屬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其上訴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所錯誤或違背法令,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具體違背法令之情事。再者,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而洗衣機、冷氣機、地板之狀態,為原確定判決爭執之點,並經斟酌列入理由為判決,上訴人所謂可重新鑑定僅為新攻擊防禦方法,與前開「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有間。綜合前述,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張茹棻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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