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4歲
住彰化縣埔上列被告因賭博,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陸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基於意圖經營臺灣六合彩賭博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連續多期提供其所有,位於彰化縣○○鄉○○街○○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由不特定賭客親至該處簽賭之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並以「二星」及「三星」二種賭博方式,供不特定之賭客簽賭下注,其賭博方法為:①「二星」賭客可自0一至四九共四十九個號碼中,簽選二組號碼,每簽注賭金七十五元,簽選之二組號碼,經核對每週二、
四、六或日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若二組均中,可得賭資五十七倍之彩金,如未押中,賭金悉數歸甲○○所有,②「三星」賭客可自0一至四九共四十九個號碼中,簽選三組號碼,每簽注賭金七十元,簽選之三組號碼,經核對每週二、四、六或日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若三組均中,可得賭資五百七十倍之彩金,如未押中,賭金悉數歸甲○○所有,甲○○即以上開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對賭財物,藉以獲利。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簽注單六張。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1)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2)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現場照片四張及扣案之簽注單六張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基於經營臺灣六合彩賭博之概括犯意,意圖營利,提供其住處經營臺灣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以獲取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臺灣六合彩」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又被告以一個經營臺灣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再被告前開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簽注單六張,均係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可按,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周莉菁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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