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安書
被 告 魏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鳳簡字第22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22日下午2時1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5日
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消費貸款借據,借款金額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自105年1月7日起至110年
1月7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變動利率加碼3.44
%計算(按逾期當時定儲指數月變動利率為1.07%,故請求
利率合計為4.51%),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原借款利
率10%,其超過6個月者,應按原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迄至107年11月8日止尚欠本金230,643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
存放款歸戶查詢、放款帳戶查詢、交易明細表、歷史放款利
率查詢表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
合計2,5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