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09號
原 告 李明憲
被 告 吳崇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前與被告一同居住於服務機關之職務宿舍(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5樓,下稱系爭宿舍)
。因原告房間內有須保持溫度之貴重物品、易損壞食品、須
保持開機狀態之電腦等,房間常應保持溫度及電源穩定,故
對電源特別注意,且空調設備隨時皆處於開啟狀態。然自民
國106年4月10日起,原告回系爭宿舍時發現房間內之冷氣及
電腦(下稱系爭電腦)皆無端關機,原告起初並未在意,依
舊每天確認空調皆處於開啟、系爭電腦正常運作下方出門上
班,中午休息回系爭宿舍房間時各電器用品亦正常運作(空
調、防潮箱、系爭電腦)。惟於106年4月14日、17至21日間
,原告晚上8點過後回系爭宿舍時發現房間內冷氣已關閉,
系爭電腦主機亦非正常關機狀態,導致原告各項電器反覆非
正常關機、冰箱內食物因解凍而損壞。嗣後原告在電源總開
關附近放置書寫「若再關閉總電源造食物腐壞將追究法律責
任」之紙板告示,藉此告誡被告。原告每次出門皆有確實閉
鎖,無他人進入之可能。
(二)原告為蒐證,於106年4月24日請假提前回系爭宿舍,以手機
拍攝當日之情形,確認係被告關閉系爭宿舍之總電源所導致
。被告當日關閉總電源行為,具有故意,至少亦為過失造成
原告房間內突然斷電,放置於冷凍庫內的烤肉片(下稱系爭
烤肉片)解凍損壞,因而損失新臺幣(下同)250元;又系
爭電腦之電源供應器更因此短路燒燬,造成系爭電腦故障送
修,因而支出系爭電腦維修費用1,299元,原告又因尋找維
修廠花費4小時的時間成本1,900元,以及開車1小時油資100
元。
(三)綜上,原告合計受有3,549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3,549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僅於106年4月24日因檢測系爭宿舍內的冷氣電源供應問
題而重啟電源總開關一次,原告所述其他日期,被告並無關
閉電源總開關之行為。又電器用品經長時間使用自然可能發
生耗損或更換零件等情形,電器遭遇停電時,依一般社會經
驗,於電力正常供應後即可正常運作,罕有因停電發生損害
之結果。被告於106年4月24日關閉電源總開關是為使系爭宿
舍被告的房間內冷氣重新通電,被告對原告房內有何電器並
無認知,無侵權行為之故意。
(二)另原告主張尋找維修廠的時間成本及油資為回復原狀必要費
用,但該部分是否為因系爭電腦所有權所生損害,不無疑問
,且此部分與系爭烤肉片之損失均無單據可以證明,原告之
主張無理由。
(三)併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
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通常不發生或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關閉系爭宿
舍電源總開關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違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構成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共3,549元
之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即
應駁回其訴。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曾同住於系爭宿舍內,被告於同住期間內之10
7年4月24日回到系爭宿舍後,關閉電源總開關等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2.原告又主張被告前開關閉系爭宿舍電源總開關之行為,屬故
意所為,或至少也有所過失等語,而被告則辯稱不知悉原告
房間內有何種電器設備,故並無侵權行為故意云云。經查,
107年4月24日當日在系爭宿舍電源總開關旁,有原告所放置
之警告標示,其上記載:「再擅自關掉電源造成冰箱東西腐
壞或房內保溫物品腐壞必追究毀損之責」等語,此有當時錄
影光碟翻拍照片為證(見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5
號毀棄損壞卷第2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對
於原告告示牌擺放位置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而被告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應能注意如在未告知
原告前,就擅自關閉系爭宿舍電源總開關,突然切斷電源供
應,將使原告來不及防範,原告電器設備將有因不正常關閉
電源造成短路損壞之情形。又依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原告友
人 王怡玲 於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5號毀損刑事案
件偵查中,就當時情形證稱略以:「107年4月24日當天我跟
原告回到宿舍房間,回來時公共區域跟房間的燈都是亮著,
原告錄影,我趴在門縫看到被告一進宿舍門就到我們房門前
面,不知道被告是在確定什麼事情,又回到他房間換衣服跟
脫鞋,再次走到我們房門用腳伸到門縫,突然又一片漆黑,
這時原告就打開房門看到被告關電源,我看到被告站在電源
箱前面」等語(見該卷第43頁反面),以及參酌前開刑事案
件中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觀之(見該卷第35至39、56至
59頁),可知當時系爭宿舍公共區域有相當能見度,且原告
房間有電源使用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在未
告知原告或確認原告房間內電源使用情形時,即擅自關閉系
爭宿舍電源總開關,被告前開行為,顯有過失。依照前開說
明,被告對於因此造成原告房間內電器設備因其關閉總電源
斷電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前
開所辯,尚屬無據。
3.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關閉總電源,突然斷電,系爭電腦之電源
供應器因此短路燒燬,造成系爭電腦故障送修,其因而支出
系爭電腦維修費用1,299元等語,業據提出順發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臺南分公司PC維修單在卷供佐(見本院南司小調字卷
第19至21頁),觀前開維修單記載系爭電腦故障原因為「電
源供應器故障」,衡情電腦為高科技設備,突然切斷電源供
應,通常確實可能造成電源供應器零件故障之結果,被告前
開侵權行為與系爭電腦上揭零件故障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系爭電腦維修費用1,299元,尚屬有據。
4.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電腦故障送修,尋找維修廠花費4小時
,時間成本損失1,900元以及支出開車1小時油資100元,被
告亦應賠償此部分損失等語,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尋找廠商檢測維修系爭電腦所耗費之時間需長達4小時
,且當時確實有支出汽車油資100元之情形,遂無從判斷原
告確實有此部分之損失,其請求被告賠償所耗費之時間成本
1,900元以及油資100元云云,洵屬無據。
5.原告又主張其因被告擅自關閉系爭宿舍電源總開關,導致其
放置於冰箱冷凍庫內的系爭烤肉片解凍腐壞,因而損失250
元等語,惟由原告所提之系爭烤肉片照片觀之(見本院南司
小調字卷第15頁),尚不足以認定系爭烤肉片已經腐壞無法
食用,且當日系爭宿舍電源總開關已於短時間內隨即重新開
啟,衡諸常情,一般冰箱在電源短時間未能供應之情形下,
通常尚不足以產生所冰凍之食物完全解凍以致立即腐壞之結
果,據此,尚難認定系爭烤肉片於當日因被告關閉系爭宿舍
電源總開關之行為而腐壞毀損,此外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亦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9元,並未
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9元,及自108年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末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之規定,按兩造之勝敗比例,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