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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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37號
原   告  林仕峰
被   告  洪育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8
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
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零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6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臺南市○○區○○○○
道路19.3公里處由南往北起駛左轉時,應注意直行車先行,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182線由西往東行駛,因閃避不及兩車
發生碰撞,致原告左側無名指擦挫傷(下稱系爭傷害)及系
爭機車損壞。原告於之後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437號),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
7年度交簡字第4124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損害,分述如下:
1.當日急診醫藥費:840元。
2.當日計程車交通費:往臺南市立醫院及回家共560元(計算
式:375元+185元=560元)
3.機車維修費:161,854元。
4.精神慰撫金:10,000元。
(二)綜上,原告合計受有173,254元之損害。惟原告承認亦有與
有過失,兩造過失肇責比例各為50%,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一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6,627元,及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所主張因其過失駕駛之行為,造成本件事故,進而造
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
840元、交通費560元等情均不爭執。惟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
受損部分應只有左邊後視鏡,本件事故後原告仍可騎乘系爭
機車前往警察局做筆錄,故被告僅願賠償系爭機車左後視鏡
維修費用11,216元,又原告慰撫金之請求亦無理由。併為答
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事故係被告於107年1月26日12時12分許,駕駛系
爭貨車,沿臺南市○○區○○○○道路19.3公里處由南往北起
駛左轉時,原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
轉,適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182線由西往東駛至,因閃避
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壞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124號過失傷害卷內
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談話筆錄、警詢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等件為憑(參見該案警卷第1至27頁),而被告就
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三)損害數額之認定: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40元、往返醫院及住
家之交通費用56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南市立醫院門診收
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等為證(見附民卷第9、1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共計1,40
0元,應予准許。
2.系爭機車毀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61,854元
,被告則辯稱系爭機車當時僅有左後照鏡受損需更換零件而
已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BMWMotorrad盛福國際摩
托車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受損零件為左汽缸蓋組、左前方
向燈、左後視鏡架、左前擾風鏡、左側殼、引擎護片、左箱
修補烤漆、大燈、左後視鏡、左前方向燈座,維修費用估價
總計為161,854元(含烤漆費用2,600元、拆裝工資費用3,20
0元,見附民卷第11頁),而前開零件均有更換必要等節,
亦經證人即盛福車業維修人員 劉昇翰 到庭具結證稱略以:「
系爭機車的左汽缸破損、漏油,左前方向燈不見了。左後視
鏡架固定的腳架不見了,左前擾風鏡有磨損,左側殼部分的
腳架斷掉,無法順利固定,引擎護片有磨損、部分橡膠護具
不見了,左後箱有表面擦傷,大燈固定腳架斷掉,左後視鏡
好像是不見了,左前方向燈座腳架斷掉;左汽缸漏油如未處
理,會造成機油損耗,一定要更換新的,如以修補的方式處
理,還是有機油滲漏的問題,所以通常我們會更換成全新的
零件,左前方向燈因為已經不見了,所以一定要更換全新的
,左後視鏡架腳架已經斷裂,細小的零件都已經不見了,如
不更換,無法固定,會造成安全性的問題,左前擾風鏡無法
修復,一定要更換新品,左側殼腳架已經斷裂,如未固定,
機車騎乘中殼會脫落,會影響行車安全,如果不見的腳架還
在的話,是可以進行修補,但本件的腳架很多支都斷掉了,
引擎護片如不更換,對行車安全不會有影響,但其本身的作
用已經不見了,所以無法再使用,如果要裝的話就一定要換
新的,左箱磨損一定要用烤漆修補,大燈腳架不見,行車會
有安全性的疑慮,這無法修補,因為我們曾嘗試修補,但無
法牢固,大燈還是會掉,所以還是要換成全新的,左後視鏡
不見了,一定要更換,左前方向燈座腳架斷掉,也是一樣無
法修補,要換全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可見被
告抗辯系爭機車僅有左後照鏡受損云云,顯屬無據。據此,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零件更換及維修費用總計為161,854
元(含烤漆費用2,600元、拆裝工資費用3,200元)等節,可
以採信。
⑵又系爭機車零件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
,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
係000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
頁),迄至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7年1月26日,為2年8月
,而系爭機車更換零件費用為156,054元【計算式:161,854
(元)-烤漆2,600(元)-工資3,200=156,054(元)】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018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6,054÷(3+1)≒
39,0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6,054-39,01
4)×1/3×(2+8/12)≒104,0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6,054
-104,036=52,018】,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工資及烤漆部
分後,原告應僅得請求57,818元(計算式:52,018+3,200
+2,600=57,818),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信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受傷後,精神上有所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本院審酌兩造資力情況,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至25頁),及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害程度尚屬輕微,兼
衡兩造自承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適當,可以准許

4.綜上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總計為69,218元【計
算式:1,400+57,818+10,000=69,218】。而原告就本件
事故發生亦有與有過失,被告得減輕賠償責任為50%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經計算後,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4,609元【計算式69,21850
%=34,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給付前揭賠償金
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從107年12月5日起算云云,惟查本件
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法定遲
延利息依法應自催告被告給付本件賠償金之時,即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11日)
起算,始為有據,原告主張自107年12月5日起算,於法未合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609元
,及自10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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