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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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228號
原   告  黃鴻銘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以原告與訴外人 郭榮得 之名義所共同簽發
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
院)92年執24109號、96年執180號執行無效果,核發如屏
東地院99司執第5333號債權憑證後,又於民國107年12月13
日執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郭榮得強制執行
,經本院核發107年12月27日107年 司執良 字第113161號移
轉命令,將原告對第三人高峰化工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債
權逾新臺幣(下同)1萬5530元部分,自收受扣押命令起移
轉給債權人,嗣因被告撤回強制執行,本院乃於108年5月
9日通知兩造執行終結,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
迄本院核發移轉命令始知有系爭本票存在,且原告於系爭本
票之發票日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有效簽發系爭本票
,又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再者,
系爭本票亦罹於時效等語,聲明: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尚有簽立票據授權書、附
條件買賣申購書,並提出原告之 黃聖昌 之郵局存摺,可見系
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後,經屏東地院92年執24
109號、96年執180號執行無效果後,核發屏東地院99司執
第5333號債權憑證,又經聲請日期為99年3月24日、104年
4月23日、105年10月20日、107年12月13日之執行,其執
行日期及效果如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
㈡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執屏東地院99司執第5333號債權憑證
聲請執行對原告及訴外人郭榮得為強制執行,關於原告部分
經本院核發107年12月27日107年司執良字第113161號移轉
命令,將原告對第三人高峰化工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債權
逾1萬5530元部分,自收受扣押命令起移轉給債權人。嗣本
院108年5月9日通知兩造,因被告已撤回強制執行而終結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本票是否由原告簽發?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被告持系爭
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後,經屏東地院92年執24109號、96
年執180號執行無效果後,核發屏東地院99司執第5333號債
權憑證,又於107年12月13日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7年12月27日107年司執良字第0000
00號移轉命令,將原告對第三人高峰化工實業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債權逾1萬5530元部分,自收受扣押命令起移轉給債權
人,嗣本院108年5月9日通知兩造,因被告已撤回強制執
行而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3161號執行卷核
閱無誤,並有該執行事件之聲請狀、屏東地院99司執第5333
號債權憑證、系爭本票、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47頁)可證,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非其所簽發,被告對其無本票債權,可見原告私法上地位確
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應認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本票是否由原告簽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
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030號、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尚有簽立票據授
權書、附條件買賣申購書,並提出原告之黃聖昌之郵局存摺
,可見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云云。惟證人郭榮得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雖與原告之母親之後有結婚,與原告為姻親關
係,但系爭本票發票日當時,伊與原告並無互動,原告不可
能與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原
告是否有在系爭本票上親自簽章,非無疑義。且原告為00年
0月0日出生,而被告所提出之有原告簽章於其上之票據授
權書、附條件買賣申購書、系爭本票之簽立日期均為91年9
月2日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上揭文書(見本院卷第67頁至
第77頁)可證,縱上開文書及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自簽章,然
原告於91年9月2日當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
民法第78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
之單獨行為,無效。」之規定,原告當時未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所為之簽發系爭本票之單獨行為,應為無效,而被
告並無提出任何原告有得其法定代理人允許之證據,可見原
告並未有效簽發系爭本票。
⒊原告既未有效簽發系爭本票,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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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
│郭榮得、黃聖昌│民國91年9月2日│新臺幣36萬元│未記載│
├───────┴────────┴──────┴──────┤
│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2月10日屏院 惠民 執德字第99司執5333號債│
│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56254│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於民國│
│91年9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台幣360,000│
│及自民國9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之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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