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635號
原 告 洪美智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莊麗俐
上列原告與 彭進旺 的兒子、女兒等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記載有被告完整姓名及
地址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原告於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為彭進旺之兒子、女兒,本院已
調閱相關資料附卷,原告應即來院閱卷並補正,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十日
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