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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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242號
原   告  黃鈵閎
訴訟代理人  黃郭珮慈
       黃東水
被   告  顏鈺倚
訴訟代理人  施眾羽
       張文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修理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
下稱原告房屋),與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相鄰,因兩造房屋之一
樓共同壁內之共用污水管(下稱系爭污水管)底部漏水,導
致原告房屋一樓後方預備廚房之大理石地面滲水。原告已將
原告房屋內之雨水管接拉至外牆,故不可能是原告房屋本身
自有之水管漏水。又系爭污水管漏水僅造成原告家出現滲水
現象,是因被告房屋漏水處為一樓浴室,為混凝土磁磚加上
防水工程,所以看不出漏水情形,而原告房屋漏水處為大理
石地板,地下為軟體沙地,才造成漏水都往原告房屋一樓滲
漏。
(二)因系爭污水管為共用水管,且所在位置偏向被告房屋,從原
告房屋內進行修繕不但需要破壞共同壁內的鋼筋,影響房屋
安全,且可能會破壞到被告房屋的牆壁,故須被告協同修理
系爭污水管。爰依民法第820條、第822條,請求被告協同修
理系爭污水管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修理系爭污水
管。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房屋內部並無發生漏水情形,由此可見原告主張發生漏
水之水管為兩造房屋共同壁內共用之水管,不足採信,原告
房屋滲水可能是因為下雨,屋後巷道滿水而流進屋內。又基
於水往下流原理,也可能是原告房屋三樓自身水管漏水,發
生潮濕位置在原告房屋一樓牆壁靠近一樓地板處,為找尋漏
水的水管,須將一樓至三樓之牆壁全部鑿開。原告所請水電
工表示,鑿開原告房屋內面牆壁即可修繕漏水,惟可能破壞
房屋鋼筋,被告亦表示同意此一做法,故原告仍執意由被告
房屋內部開鑿牆壁修復原告房屋內部之漏水,實非有理。
(二)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相鄰之牆壁並非共同壁,應以兩造所有
之土地界址或壁心為基準,分別為原告及被告所有,故原告
主張有權從被告房屋內部開鑿共同壁,實無理由。併為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
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
償還。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
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房屋一樓後方預備廚房之大理石地面出現滲水情
形,業據原告提出漏水現場照片為證(見補字卷第43至47頁
、本院卷第63至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固然堪以
認定。惟原告主張前開漏水是因兩造房屋共用的系爭污水管
破損所導致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開條文及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部分雖提出原告房屋
建造當時之一樓雨污水分流平面圖、污水管照片、後門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64、65、153至156頁),惟查前開一樓雨
污水分流平面圖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雨污水管
線配置位置,至前開照片亦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房屋一樓後方
之地面滲水原因,並非被告所抗辯之後門門檻未加高導致屋
後巷道雨水淹入、或原告房屋三樓自身水管破損阻塞等緣故
,然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共有之系爭污水管
確實有破損之情事,原告前開主張,已嫌無據。此外,原告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污水管確實有破損,造成原告房
屋一樓後方廚房地面滲漏水之情形,據此,尚且不論原告援
引民法第822條為本件請求被告協同修繕系爭污水管之請求
權基礎是否適當,其請求被告協同修理系爭污水管之主張,
因其不能證明原告房屋一樓後方漏水與系爭污水管有關,其
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告房屋一樓牆面滲漏水之情形係因與
被告共有之系爭污水管漏水所造成等情,請求被告協同修理
系爭污水管,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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