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鄭傳興
相 對 人  鍾貞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000,000元後,本院民國102年度司執字第
436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102年度
北簡字第99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
由,請聲請裁定停止102年度司執字第4369號給付票款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990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按法院命供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九
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所提起
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
之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二年,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審理期限為約三年,爰參酌上開情事,預
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獲准停滯執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
總額為新台幣(以下同)20,000,000元,其所受損害為三百
萬元(計算式:00000000X0.05X3=0000000),爰以此為擔
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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