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小字第5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林 昱萱
法定代理人 趙莉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
15日所為之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小額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
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之記
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仟柒佰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小額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鄭富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