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186號上訴人 鍾文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87、4500、5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鍾文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以上2罪,均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證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夠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予以綜合判斷,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國祥 未遂,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邱恒財 既遂犯行,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如何真實可採;其否認犯罪,所執:本次係陳國祥打電話詢問伊向人家購買毒品之價格,伊才告知價格新臺幣1,500元有找,不是伊要賣毒品給陳國祥,另邱恒財每次說要一起去買毒品,但都騙伊,邱恒財沒有出錢等語之辯解,如何均不足採信;證人陳國祥、邱恒財在偵查及審理中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如何可採;陳國祥在第一審所證與先前之證詞不符之處,如何不足採取;原判決所採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何可以佐證上開證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屬實;本件上訴人如何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分別與陳國祥、邱恒財洽談及交易毒品,均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尚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即認定上訴人犯罪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謂:邱恒財之證詞並未提到伊有「販賣」毒品,原判決係以其「共同持有毒品」之證述,推認伊有販賣意圖;原判決以伊平時購入毒品之價格,推測伊對邱恒財有賺取差價,前後論理矛盾;原審復僅憑伊出面尋覓毒品來源,即認伊獨占並壟斷上游毒品之來源,亦違背經驗法則云云等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持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