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40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對人 傅宏仁 關係人 呂鴻笙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2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5月10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於106年6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440萬元,借款期限至126年6月6日止,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繳款,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時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時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關係人自109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245,104元。因相對人於106年7月3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電腦繳息單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與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9年7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與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