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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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上訴人 許尚諭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許尚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證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採取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暨卷內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李侑庭 、在場證人 邱振鴻 、 翁紹銘 分別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與上訴人自白相符之供證,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侑庭1次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翻供否認犯罪所執:該次伊係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翁紹銘,李侑庭則係同次以500元與翁紹銘合資購買,而伊該次販賣毒品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2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證人李侑庭、邱振鴻在原審所證較不明確或與先前之證述略有出入部分,如何不足採取或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均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其餘上訴意旨則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明白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