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上訴人 陳啟翔
蔣勵 為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5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 蔣勵為 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蔣勵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蔣勵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蔣勵為成年人與少年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其中編號3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證據得心證之理由。又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係以蔣勵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三、蔣勵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泛謂: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原審量定伊之應執行刑,實屬過重,請考量伊已與被害人和解,從輕量刑云云,係憑持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蔣勵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此部分既經程序上駁回上訴,蔣勵為上訴意旨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即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乙、陳啟翔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陳啟翔因犯加重詐欺取財共4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年4月24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