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上訴人 李麗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李麗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情形。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是被告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說明:本案檢察官雖未於偵查中訊問上訴人,但上訴人於警詢中經承辦員警具體詢問其所涉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均否認有意圖營利販賣毒品情事,是上訴人在偵查階段已給予自白之機會,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即與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等情,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謂:其未經檢察官訊問,提供自白之機會,仍應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係屬無據,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審酌,所量定之刑罰又未逾法定刑度,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情事,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及其前有施用毒品、幫助詐欺等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無刑罰權濫用情事,且無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另謂:伊本案犯罪與其前案之犯罪時間點相近,卻遭分2個案件移送審理,致判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判決,以勵自新云云,核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