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上訴人 陳家慶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4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陳家慶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16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情形。且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綜合考量,復以上訴人迄今尚未賠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到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家庭及經濟情況、犯罪動機、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未濫用職權,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等旨。另就上訴人於原審執他案判決之量刑,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違反罪責相當、平等原則及未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況等語,如何不足採取,亦併敘明其理由詳盡。核原判決所為刑之量定及審酌,已兼顧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之因素,且無偏執一端,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濫用裁量權及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可指。又同案被告參與分擔犯罪之情節,及各自主、客觀量刑事由,本即未必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執以指摘,以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違反罪責相當及公平原則,且較其他案件或共犯所量處之刑為重云云。核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