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196號
原   告  莊奕璿
被   告  周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401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原告針對該
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駁
回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
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
請求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即
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原告之舅舅 洪榮發 於民國103年7月間向被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要求需要連帶保證人,故洪榮
發才找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原告
並不認識被告,對於借款之利息及還款約定亦不瞭解。系爭
本票發票日為103年7月21日,未記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
本票,而被告未於3年時效內即106年7月21日前行使票據權
利,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3
年時效,然被告卻遲至108年1月28日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
裁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辯以:系爭本票確實由原告簽發,原告從頭到尾都知
道這件事,也確實未還錢。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顯係欲
規避其返還借款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401號裁定
准許,嗣原告就該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抗
字第28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上開本票裁定、系爭
本票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2.而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為103年7月21日,未載到期日,為
見票即付之本票,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期間自發票日即103年7月21日起算3
年,至106年7月21日時效即屬完成。然被告遲至108年1月28
日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上開本票裁定卷宗
內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
3年期間,且被告亦未舉證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故系爭本
票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民法第144條第1項
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經原告
抗辯後,其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
告提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3,2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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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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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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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3年7月21日│300,000元│未載│103年7月21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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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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