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王建智
被   告  劉逸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零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零
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9日下班時,看到一名
女同事疑似因與被告發生爭執而在馬路上奔跑,遂前去關心
瞭解狀況,事後原告轉身欲離開時,被告竟在後方叫囂並持
路邊花盆之瓦片攻擊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皮、兩耳、
左手及小腿多處撕裂傷(共23公分)等傷害,原告因而接受清
創、異物取出及傷口縫合手術,一度被通知命危,原告為治
療創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910元,又被告犯
後態度惡劣,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受有精
神上損害127,99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8月9日下班時,看到一名女同事
疑似因與被告發生爭執而在馬路上奔跑,遂前去關心瞭解
狀況,事後原告轉身欲離開時,被告竟在後方叫囂並持路
邊花盆之瓦片攻擊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皮、兩耳、
左手及小腿多處撕裂傷(共23公分)等傷害,原告因而接受
清創、異物取出及傷口縫合手術乙情,業據其提出郭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南
司簡調字第862號卷〈下稱本院南司簡調卷〉第11-2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如前述,被告既係故意傷害原告致其受有前
開傷害,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上揭請求
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害,而於10
6年8月9日至臺南郭綜合醫院急診醫治,並進行清創、
異物取出及傷口縫合手術,一度被通知命危,而共住院
10日,轉門診2次,有支出醫療費用等語,並提出醫療
單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南司簡調卷第13-19頁),是
觀諸前開醫療單據,原告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2,010元,
本院考量原告受傷之情狀,該等醫療費用確屬必要,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2,010元乙節,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害,致原告
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受僱於餐廳擔任廚師,月薪約
40,000元,且受傷當時,原告早晚尚有兼職,月總收入
大約可達80,000元,106、107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26,86
9元、85,459元,名下有汽車1輛;而被告106、107年度
均無所得,名下有與他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6筆等情,
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7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置卷外)各1份附卷可考,是本院考量原告因
本件傷害事件受有頭皮、兩耳、左手及小腿多處撕裂傷
共長達23公分等傷害,而緊急進行清創、異物取出及傷
口縫合手術,並一度被通知命危,且於術後需住院10日
,出院後仍須門診追蹤治療等情,復斟酌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
上損害應以100,000元,係屬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適宜。
3.據上,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得請求被告賠償132,010元
(計算式:32,010元+100,000元=132,01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2,01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爰斟酌
兩造勝敗之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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