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652號
原 告 劉珈伶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
被 告 福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
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
必須經清算程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最高法院
85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
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於民國108年8月
28日起訴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塗銷抵押權登記,惟被告業
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93年12月1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312
2180號函准解散登記乙節,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查詢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73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
法院民事裁判意旨,被告既經解散登記,即應進入清算程式
,而被告之股東梁玉珠已向本院民事庭呈報就任為清算人,
有本院職權向民事科、非訟中心查詢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9-127頁),並有本院94年度司字第33號呈報算人
事件卷宗可佐,足見被告公司目前仍在清算程序中,且已選
任梁玉珠為清算人。因公司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
視為公司負責人,故原告以梁玉珠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如附表所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
000分之730)及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
臺中市○○區○○○路○段○○號8樓之1)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為其於89年11月28日向被告所購買,買賣價金33
5萬元,並由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臺灣銀行貸款,
惟因原告向臺灣銀行貸款金額不足給付買賣價金,故嗣兩造
約定由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
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24萬元,兩造另約定清償期
共24期,由原告每期無息清償被告1萬元。其後,原告已清
償被告24萬元,並由被告開立發票為證,兩造間已無任何債
務存在,系爭抵押權因此失其附麗,被告竟未將系爭抵押權
塗銷,原告因而依據民法第767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31號民事判決意旨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案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經濟部函
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被告開立之發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個人戶籍資料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3-65
、71、73、8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司字第
3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7、118頁),堪認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
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
時消滅,民法第307條亦有明定。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清償完畢而不存
在,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判決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然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判命被
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規定,必待確定後
始生擬制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劉家汝
附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劉珈伶)
┌──┬──────┬─────┬─────┬────┐
│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權利範圍│債務人及│
│││││債務額比│
│││││例│
├──┼──────┼─────┼─────┼────┤
│1│坐落臺中市北│1,443平方│100000分之│劉珈伶│
○○○區○○段19│公尺│730││
││9地號土地││││
├──┼──────┼─────┼─────┼────┤
│2│坐落臺中市北│層次面積:│1分之1│劉珈伶│
○○○區○○段│70.19平方│││
││3516建號即門│公尺│││
││牌號碼為臺中│陽台:│││
││市北屯區 梅川 │11.86平方│││
││東路4段26號│公尺│││
││8樓之1建物│雨遮:│││
│││0.63平方公│││
│││尺│││
├──┴──────┴─────┴─────┴────┤
│抵押權設定內容:│
│一、設定時間:民國89年1月29日。│
│二、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24萬元。│
│三、證明書字號:090中正他字第002188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