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391號
原   告  蘇天賜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被   告  林陳金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七月十八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同段二五六
五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565-3地號土地)上,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20.25平方公尺,及同段2565
-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65-1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
圖編號B所示,面積約2.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
,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起訴之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5元。嗣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於
民國108年8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56
5-15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8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平方公
尺之建物,及坐落系爭256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2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
起訴之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6元。
本院審酌原告所為上開聲明第1項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依
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更正其訴之聲明,所為聲明第2項亦僅為
擴張之聲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2565-3、2565-1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單獨所有,被告則為鄰地即同段2565-8、2565-16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法律上占有權源,竟將其所有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號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建築至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占用範圍、面積如附圖所示紅色斜
線部分,附圖編號A1部分,占用系爭2565-15地號土地之面
積為2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2部分,占用系爭2565-3地號土
地之面積為22平方公尺,占用面積共計24平方公尺。又系爭
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越界占用部分,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其所受有之利益。又
系爭土地於103年至108年間之申報地價如附表「申報地價」
欄所示,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善化市區,行車至善化火車站
約11分鐘、10分鐘車程內尚有善化區公所、善化夜市、善化
國小、善化國中、善化高中等行政、經濟、文教設施。審酌
系爭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等情事,故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回溯前5年
即103年2月24日起至108年2月23日止(原告書狀誤載為103
年2月28日起至108年2月27日)之不當得利共23,686元,及
自起訴之日起每月應再給付476元。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565-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
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坐落系爭2565-3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所示A2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23,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起訴之日起
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6元。
3.就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系爭建物是我的,超過占用土地部分我希望向
原告購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
當事人占有他人之物而主張具有得以對抗所有人之合法權源
者,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有舉證之責。經查:原
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2565-8、2565
-16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2565-
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占用
系爭256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2平方公
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地籍圖騰本、現況照片、
Google電子地圖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於108年5月10日會同
兩造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
驗筆錄及附圖附卷可憑。而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乙節並不為爭執,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堪以
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
、A2部分,面積分別為2、22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並返還
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105條復規定,同法第
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
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此
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
有租賃基地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
查:
1.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
面積分別為2、22平方公尺,並無正當合法權源,已如前述
,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起
訴日回溯前5年即自103年2月24日起至108年2月23日止,暨
自108年2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自屬有據。又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系爭2565-15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系爭2565-3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而系爭土
地位於臺南市○○區○○段,鄰陽明路,對面有工廠及稻田
,路口有便利超商,距離善化區主要行政、經濟、文教區域
不遠,尚屬繁榮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復有勘驗筆
錄、現況照片、地籍圖謄本、附圖等資料在卷可參,是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所受之利益等情,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
應為允洽,原告主張之核算標準,尚嫌過高。
2.又系爭土地於103年至108年間之申報地價如附表「申報地價
」欄所示,有地價謄本在卷可憑,故被告自103年2月24日起
至108年2月23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926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另
被告系爭建物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自
108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3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被告應給付之不當
得利」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8,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
2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6,4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600元),而原告僅係就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敗訴,而該部分屬附帶請求而本
不計裁判費,被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仍負全部
拆除、返還土地之義務,是認訴訟費用由被告全數負擔為適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聲明第1項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附表:
┌──────────┬─────┬─────────────────────┐
│土地│遭被告占用│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面積├──────┬──────┬───────┤
│││103年、104年│105年、106年│107年、108年│
├──────────┼─────┼──────┼──────┼───────┤
│系爭2565-3地號土地│22平方公尺│1,360元│2,320元│2,400元│
├──────────┼─────┼──────┼──────┼───────┤
│系爭2565-15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1,377元│2,119.2元│2,135.2元│
├──────────┴─────┴──────┴──────┴───────┤
│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1.起訴前5年即自103年2月24日起至108年2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
│⑴系爭2565-3地號土地:│
│1,360元×22平方公尺×8%×(1+311/365)+2,320元×22平方公尺×8%×2+2,400│
│元×22平方公尺×8%×(1+54/365)=17,4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系爭2565-15地號土地:│
│1,377元×2平方公尺×8%×(1+311/365)+2,119.2元×2平方公尺×8%×2+2,135.2│
│元×2平方公尺×8%×(1+54/365)=1,478元│
│⑶共計:18,926元│
│2.被告自起訴後每月受有之不當得利:│
│⑴系爭2565-3地號土地:2,400元×22平方公尺×8%÷12=352元│
│⑵系爭2565-15地號土地:2,135.2元×2平方公尺×8%÷12=28元│
│⑶共計:380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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